第四节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一、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的基本规范
(一)内控制度
1、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业务隔离制度。
2、建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办人制度,即应当制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3、严格执行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核算由财务部门专人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清算由结算部门负责。
(二)推广安排
严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三)投资风险承担和证券公司资金参与
(四)登记、托管与结算
(五)席位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债券,不得用于回购。
上交所:单个会员管理的多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同一托管机构托管的,可以共用1个专用交易单元。
深交所:1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使用1个专用交易单元;单个会员管理的由同一托管机构托管的所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使用同一个专用交易单元。
(六)投资组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之日起6个月内,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
因外部因素致使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七)流动性要求
1、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情况,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1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以备支付客户的分红或退出款项。
2、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3、证券公司及其代理推广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份额的转让事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信息披露
投资运作后,证券公司、托管机构应当至少每3个月向客户提
供一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九)费用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的费用,不得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列支。
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与批准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申报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至少一份为原件)【9】
(二)受理
(三)审核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20项内容】
9、投资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投资行为:
⑴将集合计划资产中的债券用于回购;
⑵将集合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⑶将集合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⑷将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⑸证券公司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四、集合资产管理合同P194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单个客户三方签署。【签署内容】
五、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中证券公司及客户的权利与义务
1、客户权利:
⑴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投入资金占集合资产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
⑵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⑶知情的权利。
2、客户义务:
⑴按合同约定承担投资风险;
⑵保证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
⑶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⑷不得转让有关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所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
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