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分析师的自律性组织和职业规范6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8-09-30

第三部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操作规则

一、我国涉及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现行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作出了行为上的界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

(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发布、1998年4月1日起施行)――明确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审批制度和年检制度,并对从业条件和要求、行为规范、业务管理和责任承担等方面作出了明文规定――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的行政监管起于1997 年。

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8年4月23日发布并施行);

4、《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年10月11日发布施行)――并非一项完全新立的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的法规文件,而是以往相关法律、法规的重申,以及在资格原则、诚信原则、回避原则、披露(备案)原则、“防火墙”(隔离)原则、惩处原则六大基本原则基础上的具体措施的明细。《通知》的特点是保障权益与规范业务相结合,设置了对投资者、咨询机构及咨询人员、媒体的三重保护机制,其核心内容是执业回避、执业披露和执业隔离;其规范方式是事前预防与事后查处相结合。

二、重点掌握《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内容

1、《通知》主要原则的适用场合:

(1)诚信原则、隔离制度和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所有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场合。

(2)执业回避适用于有利益冲突的场合。具体列举情形4种:

a、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开发行证券的企业的承销商或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包括自有关证券公开发行之日起18个月内调离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或发布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也不得以假借其他机构和个人名义等方式变相从事前述业务。

b、证券公司的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和投资银行等业务部门的专业人员在离开原岗位后的6个月内不得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c、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在知悉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有关证券有利害关系时,不得就该证券的走势或投资的可行性提出评价或建议。

d、中国证监会根据合理理由认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