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从业《投资分析

来源:中大网校发布时间:2015-11-01

   《证券投资顾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和《关于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

  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

  1.对证券研究报告发布的监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性监管。

  2.对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机构的要求包括如下几点。

  (1)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公平对待发布对象,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

  (2)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研究部门或者子公司,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行为及相关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3)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制作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不受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利益相关者的干涉和影响。

  (4)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证券

  研究报告发布审阅机制,明确审阅流程,安排专门人员,做好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前的质量控制和合规审查。

  (5)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公平对待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对象,不得将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或者观点优先提供给公司内部部门、人员或者特定对象。

  (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明确管理流程披露事项和操作要求,有效防范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发布对具体股票作出明确估值和投资评级的证券研究报告时,公司持有该股票达到相关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l%以上的,应当在证券研究报告中向客户披露本公司持有该股票的情况,并且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日及第二个交易日不得进行与证券研究报告观点相反的交易。

  (7)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相关人员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为自身及其利益相关者谋取不当利益,或者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前泄露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观点。

  (8)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对发布的时间、方式、内容、对象和审阅过程实行留痕管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是自证券研究报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9)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分析师,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10)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授权其他机构刊载或者转发证券研究报告或者摘要的,应与相关机构作出协议约定,明确刊载或者转发责任,要求相关机构注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和发布日期,提示使用证券研究报告的风险。未经授权刊载或者转发证券研究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人员要求

  (1)在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上署名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证券分析师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

  (2)证券分析师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以及报告会、交流会等形式,发表涉及具体证券的评论意见,或者解读其撰写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符合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以及下列要求:

  ①由所在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统一安排。

  ②说明所依据的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日期。

  ③禁止明示或者暗示保证投资收益。

  三、证券研究报告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证券研究报告”字样;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说明;署名人员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时间;证券研究报告采用的信息和资料来源: 使用证券研究报告的风险提示。

  四、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业务的隔离墙要求

  1.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严格执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及人员利用发布报告谋取不当利益。

  2.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管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和其他证券业务的,应当采取防范利益冲突的措施,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3.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分析师因公司业务需要,阶段性参与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提供行业研究支持的,应履行公司内部跨越隔离墙审批程序。

  4.合规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对证券分析师跨越隔离墙后的业务活动实行监控。证券分析师参与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期间,不得发布与该业务项目相关的证券研究报告。跨越隔离墙期满,证券分析师不得利用公司承销保存、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的非公开信息,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5.发布与该业务项目相关的证券研究报告。跨越隔离墙期满,证券分析师不得利用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的非公开信息,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同时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静默期制度和实施机制,并通过公司网站等途径向客户披露静默期安排。

  7.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合

  规管理制度,对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人员资格、利益冲突、跨越隔离墙等情形进行合规审查和监控。

  五、违规处理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暂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六、《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

  1.关于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监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2.对券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规范要求

  (1)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2)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3)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4)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5)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

  (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保证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数量、业务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与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适应。

  (7)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8)券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①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

  ②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

  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④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⑤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9)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公司网站,公示前款第①、②项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监督。

  (10)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11)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②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③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④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⑤争议或者纠纷解决方式;

  ⑥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方式。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客户可以书面通知方式提出解除协议。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收到客户解除协议书面通知时,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解除。

  (12)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为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不足以支持证券投资顾问服务需要的应向其他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购买证券研究报告,提升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能力。

  (13)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14)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15)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客户协商并书面约定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安排,可以按照服务期限、客户资产规模收取服务费用,也可采用差别佣金等其他方式收取服务费用。

  (1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17)券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遵守《广告法》和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广告内容不得有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和时间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报备。

  (18)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形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监局报备。

  (19)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类似功能服务的,应执行本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①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宣传;

  ②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有重大遗漏:

  ③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

  ④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说明其方法和局限。

  (20)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实行留痕管理。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录留存。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21)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加强人员培训提升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22)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合作方式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对服务方式、报酬支付、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3)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24)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附带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作出协议约定、单独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其投资建议服务行为参照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

  3.对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人员的要求

  (1)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2)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3)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4)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具有合理的依据。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

  (5)证券投资顾问依据本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报告作出投资建议的,应当向客户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期。

  (6)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保证投资收益。

  (7)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8)禁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

  (9)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4.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违规处理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