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券发行市场的构成
证券发行市场是由发行市场主体、发行中介及管理者和发行对象构成。
1、发行市场主体。
(1)证券发行人
证券发行人是证券的供应者和资金的需求者。发行人的多少和发行证券数量的多少决定了发行市场的规模和发达程度。证券发行人主要包括政府、企业和金融机构,自然人不能成为证券发行人。
由于证券发行人是证券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当事人,是证券发行后果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所以,为了保障社会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发行市场的秩序,防止各种欺诈舞弊行为,多数国家的证券法都对证券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净资产额、经营业绩和发起人责任设有条件限制。证券法对于发行人设定主体条件要求的目的在于保障证券发行行为的安全与公平。
(2)证券投资人。
证券投资人即资金的供应者,投资人数量的多少和资金实力的大小同样制约着证券发行市场的规模。投资人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后者主要是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共同基金、人寿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机构、社会团体等。相对于证券发行人来说,对投资人的资格限定要少得多,一般所见的限定主要是对投资人主体资格的限定,如投资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个人的职业、职务、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否不准涉足证券投资等等。
2、发行中介及管理者
(1)证券发行中介人
证券发行中介人主要是指证券发行的承销商,它代理证券发行,向投资人推销证券,一般是指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证券部门。
在现代社会的证券发行中,发行人通常不是把证券直接销售给投资人,而是由证券承销商首先承诺全部或部分包销,即使是在发行人直接销售证券的情况下,往往也需要获得中介人的协助。因为在证券发行过程中,承销商的参与一方面可以使发行人减轻或消除证券发不出去的风险,另一方面可以使发行人借助承销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顺利完成发行工作。同时,证券承销商虽然不是证券上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但它对发行人的经营状况负有尽职审查的义务,并对其承销的证券的招募说明书之真实性和完整性负有连带责任。所以,证券承销商作为经营证券的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市场上起着沟通买卖、连接供求的重要桥梁作用。我国现行法规明确规定,股票和企业债券的公开发行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除了证券承销商外,证券发行市场上的其他中介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这类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以专业人员应有的注意,完成尽职审查的义务,客观公正地出具结论性意见,并对经其确认的法律文件和由其出具的结论性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有持续的法律责任。它们的中介作用对于保障证券发行的合法顺利进行,对于有效确定证券交易条件,对于减少证券承销风险及避免可能发生的纠纷,都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律师事务所要确认发行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运作、发行准备活动以及上报的文件资料等符合法律规定,并签署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要对发行人以往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未来的盈利预测进行审计,并发表承担法律责任的审计意见,以保证发行人披露的财务资料的可信性;资产评估机构要对发行人的现有资产的现实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市场情况客观公正地调整发行人现有资产的帐面价值等。
(2)证券发行管理者
任何国家发行证券都要受到证券管理机关的相应管理。目前我国证券发行的管理机关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所属的发行审核委员会。
3、证券市场发行对象
即市场发行的客体,包括股票、债券(国债、金融债券、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等)、投资基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