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8-09-30
一、证券发行的概念及主体
  证券发行,是指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发行人按照一定程序、以同一条件将有关证券发售给投资者的行为。
  参与证券发行活动的主体包括:①证券发行者。这是指为筹集资金而发行证券的社会经济组织,它既是社会资金的需求者,也是证券的原始供应者。在我国,可作为证券发行主体的有国务院及其所属机构,以银行为核心的金融机构,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的企业组织。②证券承销者。这是指按照承销合同,为发行者包销或代销证券的承销商。③证券投资者。这是指愿意用自己所有的资金购买发行者所发行的证券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证券发行方式
  证券发行方式,按不同的标准可分成以下几类:
  第一,按证券的发行是否要通过承销机构,可分为直接发行与间接发行。直接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毋需通过证券经营机构的承销而直接与证券购买人签订购买合同;间接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并不直接与购买人发生关系,而是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进行发行。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股票发行必须采取间接发行的方式,而债券的发行,特别是企业债券的发行,则可选择采取直接发行方式或间接发行方式。
  第二,按发行对象的不同,可分为私募发行与公募发行。私募发行是指仅以特定的投资者为募集资金对象而进行的证券发行。公募发  行是指证券发行人以同一条件向不特定的任何社会公众和组织所进行的证券发行。
  第三,按证券发行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初次发行与再次发行。初次发行与再次发行是以同一种证券为基础。在具体发行条件上,一般而言再次发行要受到比初次发行更多的条件的限制。比如,再次发行必须于初次发行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才能进行;初次发行如果没有达到预期发行目标,或初次发行所筹资金在使用上超出了核定的使用范围,都将直接影响到同一种证券的再次发行。
  三、证券发行审核
  发行审核,指主管机关依法对发行人提交的发行证券的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发行的制度。关于发行审核,国际上主要有两种体制,即注册制和核准制。
  注册制,又称申报制或形式审查制,即政府对发行者发行证券,事先不作实质条件的限制。发行者发行证券时,不但要完全、正确、真实地公开可供认购者判断的资料,而且要通过政府对要件的审查;发行者在申报后一定期间内,若未被政府否定,即可发行证券。
  注册制的理论基础是自由主义经济学说,制度基础是高度发达的自治自律的市场经济。它是商品经济长期发展的历史产物。注册制的优点是:减化政府实质审查手续,节省募集资金时间,方便发行者及时募集到其所需资金。但它的弊端是:由于发行手续简便,发行者往往会基于募集自己所求资金之考虑,而作出不利于投资者的行为。
  核准制,又称实质审查制,即发行者发行证券,不仅要真实公开全部的可供认购者判断的资料,并且要符合若干实质条件,方可获准发行证券。换言之,证券主管机关有权依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限制条件,对发行者作出的发行申请及呈报资料作实质性价值审查,发行人获得证券主管机关的批准后,才能发行证券。
  核准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便于政府利用公务对证券发行作适当监督。发行证券是公司的团体性行为,发行者发行证券虽公开其发行资料但并不是每一个投资者都能读懂招股说明书或其他财务资料,即使能够读懂也未必能通盘了解透彻,所以为保护个别投资者的利益不受团体不当行为的损害,政府履行其职责对证券发行作适当监督是必要的。
  由注册制和核准制演绎综合而成的是注册制兼核准制,或核准制兼注册制。例如,我国台湾省《证券交易法》,在1983年修改前,采用的是核准制;1983年修改后,改成核准制兼申报制(即注册制)。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依本法公开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时,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第二十二条继续规定:“有价证券的募集与发行,除政府债券或经财政部核定的其他有价证券外,非经主管机关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后,不得为之;其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我国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核准制。发行证券必须经过主管机关批准。发行人获准发行证券,应接受形式与实质审核。例如,发行证券,发行人必须向主管机关提交内容和格式均由主管机关规定的申请文件,不仅如此,发行人还必须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发行标准。此发行标准,是针对一定时期内的证券类型、行业类型、发行人类型而规定的。
  四、证券发行规则
  我国《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公  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文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该审批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该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发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投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