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受理评价资质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附件二);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或拟登记于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材料;申请核工业类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的,还需提交本机构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申请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评价资质申请,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决定准予评价资质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评价资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前,可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范围调整,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五)和(六)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乙级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资质晋级,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评价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资质证书的评价机构名称变更。申请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和(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评价机构因改制、分立或合并等原因申请名称变更的,还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材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受理名称变更申请的同时,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其原评价资质情况以及改制、分立或合并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但不晋升其评价资质等级或扩大其评价范围。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评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90日前申请延续。
申请评价资质延续的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及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注销其评价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第二十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评价机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