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0号
我国给予与我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免关税待遇措施第一步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等33个已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埃塞俄比亚等33个国家(见附件1)的4762个税目商品实施本公告所列的特惠税率(见附件2)。其中,除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可并行享受免关税待遇措施第一步实施方案和《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特惠措施(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应填报为“01”),以及尼泊尔联邦民主共和国为首次享受我国给予的有关特惠措施国家以外,其他31个国家不再享受原有的相关特惠措施。
对进口原产于安哥拉共和国、佛得角共和国、尼日尔共和国、塞内加尔共和国、索马里联邦共和国、马尔代夫共和国、柬埔寨王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联邦等9国的有关商品暂不实施免关税待遇措施第一步实施方案,但对上述9国已在实施的相关特惠措施继续有效。即对安哥拉共和国等5个非洲国家的有关商品继续实施原“非洲31国”特惠措施(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应填报为“05”);对马尔代夫共和国的有关商品继续实施原“也门6国”特惠措施(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应填报为“09”);对柬埔寨王国等3个《中国-东盟自贸协定》项下国家的有关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协定》项下特惠措施(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应填报为“02”);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有关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特惠措施。上述“非洲31国”、“也门6国”、《中国-东盟自贸协定》以及《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特惠税率商品清单见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88号。
二、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附件1中所列国家并享受附件2中所列的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填制报关单,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应填报为“13”。
三、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附件1中所列国家并享受附件2中所列的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公布)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安哥拉共和国、佛得角共和国、尼日尔共和国、塞内加尔共和国、索马里联邦共和国和马尔代夫共和国等6个国家并享受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9号公布)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柬埔寨王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联邦等3个国家并享受《中国-东盟自贸协定》项下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公布)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等2国并享受《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7号公布)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四、本公告附件中使用了简化的商品名称,其准确的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货品名称描述为准。
本公告内容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已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
2.对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实施零关税的商品清单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