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经中、新两国签署,将自2011年10月24日起生效。为配合《议定书》的实施,现就修改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8年第100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条文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公告》附件1规则十二修改为:
“规则十二 可互换货物和材料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和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将《公告》附件2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按上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见本公告附件1,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见本公告附件2.
本公告内容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