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11年第59号

来源:中华考试网发布时间:2011-12-22

  一、凡已经海关核准且属于《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海关总署有权予以撤销。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请求事项、基本事实和理由,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

  三、海关总署作出撤销或者维持备案的决定,应当事先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海关总署进行调查,可以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申辩意见。

  四、海关总署作出撤销备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其中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撤销的决定的,还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申请人。

  对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备案的,海关总署作出维持备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申请人。

  五、备案自海关总署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失效。备案被撤销且有关知识产权仍属于原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在1年内再次向海关总署备案该知识产权的,海关总署可不予受理。

  六、本公告自2011年9月2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