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郑州海关公告
2012年第4号
为规范关区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管理,便利合法进口,提高通关效率,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署税发〔2012〕129号)的有关要求,特制定《郑州海关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予以公告。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郑州海关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管理,便利合法进口,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暂行规定》和各项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郑州海关申请对其拟进口的货物进行原产地预确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述的原产地预确定,是指在货物实际进口前,应申请人书面申请,郑州海关对本关区内进口有关货物的原产地预先进行确定的活动。
申请人向郑州海关申请对其拟进口货物预先作出原产地行政裁定的,按照海关行政裁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郑州海关关税处负责受理本关区的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
第四条 货物在郑州海关申报进口的,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口的3个月前,向郑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拟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先进行确定。
申请人已就同一厂商使用相同材料生产的同一型号产品向海关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的,不得向海关申请对该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原产地预确定申请的,应当如实、完整地填写《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并向海关如实提供下列信息: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等;
(二)申请原产地预确定的目的。对于原产地预确定适用于优惠贸易还是非优惠贸易,以及所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的名称,申请人应当予以注明;
(三)商品描述(包括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等),必要时,海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货物样品、产品说明书、货物成分说明等资料;
(四)货物进口合同、意向书、询价和报价单,或者发票等商业文件;
(五)货物制造或者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价格、原产地等情况;
(六)货物生产企业的名称、加工地点、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流程、工艺和加工增值等情况;
(七)货物生产国或者出口国有关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者货物生产商或者出口商出具的货物原产地证明文件;
(八)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必要时,申请人应当附加详细的说明资料。随附资料应当与《申请书》一并归档备查。
第六条 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原产地预确定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并应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申请人补充或者更正申请资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申请人逾期没有补充更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海关经过初审,对申请人提出的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海关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之前,申请人可以书面请求撤回其原产地预确定申请。
第七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供的原产地预确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0天(自然日)内,依照有关货物所适用的优惠或者非优惠原产地确定标准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向申请人制发《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书》(以下简称《预确定决定书》,见附件2 )。
《预确定决定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和海关各执一份。海关制发《预确定决定书》后,应当将海关留存的《预确定决定书》与《申请书》及随附资料一起归档,并将海关留存的《预确定决定书》扫描成电子图片格式,通过原产地管理系统的原产地预确定备案系统向关税司进行报备。
郑州海关对制发的《预确定决定书》统一编号,并加盖郑州海关“原产地预确定专用章”。
第八条 《预确定决定书》自制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并在郑州海关关区内对申请人或者《预确定决定书》中指明的货物进口人所进口的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的进口货物适用。
货物实际进口时,经海关审核,进口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并且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
经海关审核,实际进口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相符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
第九条 在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前,郑州海关通过原产地预确定备案系统就拟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的商品信息进行查询。其他直属海关已就同一厂商使用相同材料生产的同一型号产品作出原产地认定的,郑州海关如果有异议,应向关税司请示,并根据关税司答复作出原产地认定。
第十条 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实际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持凭《预确定决定书》向海关申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并予以审验。
依据优惠贸易协定、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海关应当依据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对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或者所涉货物的原产地有怀疑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郑州海关已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即行失效:
(一)海关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事实和条件已发生变化的
(二)司法程序对海关已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不同决定的
(三)因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准确或者不全面,造成已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的。
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如因上述第(一)项所述情况而失效的,对依据原预确定决定已经实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无溯及力。
第十二条 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资料和信息,除按有关规定可以提供或者经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单位、个人的允许外,海关应当对该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企业在货物申报和进口过程中违反海关管理规定的,海关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郑州海关负责解释。
附件:1.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
2.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