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纪检监察工作人员若干纪律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关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严肃政治纪律、保密纪律、工作纪律、廉政纪律和办案纪律,保证海关纪检监察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建设政治坚强、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海关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和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结合海关纪检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关单位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含兼职工作人员)。
海关缉私部门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在遵守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的同时,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党和国家各项政治纪律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意见;
(二)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违背的言论;
(三)编造、传播政治谣言;
(四)以任何形式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五)未经批准参加各种游行、示威,或者参加非法集会、非法聚集活动以及其他群体性事件,或者参加各种非法组织及其活动;
(六)有悖共产党员的信仰,参与封建迷信等活动。
第四条 海关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纪检监察保密纪律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海关纪检监察工作秘密;
(二)打听、了解职责职权范围内不应该知道的案情;
(三)泄漏、传播未办结案件案情,擅自泄漏、传播已办结案件案情,扩散案件证据材料,或者向案件当事人和其他涉案人员及其亲友泄漏、传递消息;
(四)擅自泄露、扩散有关举报材料的内容,或者私自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的情况和举报材料的内容。
第五条 海关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工作纪律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程序、超越权限查办案件、处理信访举报和实施监察活动;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办,或者拒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部门(单位)和领导的工作安排;
(三)越权批办、催办有关工作事项,干预和插手案件处理工作;
(四)违反公务回避规定执法执纪。
第六条 海关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纪律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二)挪用、私分或者违反规定处理涉案款物和海关工作人员上交的财物;
(三)利用职务职权便利为案件当事人说情,谋取私利;
(四)利用被调查单位和人员为本人或本人亲友办理私人事项;
(五)在涉案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其他不当利益;
(六)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安排。
第七条 办案人员除不得有本规定第三、四、五、六条所列行为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利,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
(二)未经批准单独与涉嫌违纪人员及其亲友见面或进行不当交流交往;
(三)违背事实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干预和插手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
(五)办案期间未经批准单独外出、彻夜不回驻地。
办案人员是指参加处理信访和案件初核、调查、审理、研究的人员,以及经批准介入案件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各级海关单位应当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结合实际,采取加强教育、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等措施,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九条 海关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对照自查自纠,及时、如实向组织报告情况、反映问题,接受党组织、广大关警员等各方面的监督。
对不适合在纪检监察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调离。
第十条 海关纪检监察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海关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疏于管理和监督,致使直接管辖下属发生违纪违法情事、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纪律规定(试行)》(驻署纪监〔200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