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检标准
第一条 体检分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条 癫痫病、癔病、夜游症、恶性肿瘤、精神病、精神活性物质滥用或依赖者,不合格。
第三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型肺TB、浸润型肺TB、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核病:肾TB、骨结核、淋巴结TB、腹膜TB,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第四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五条
(一)急性肝炎恢复后,肝功能(ALT、AST、GGT)持续正常半年以上者;慢性肝炎恢复后,肝功能(ALT、AST、GGT)持续正常2年以上者,合格。
(二)乙肝病毒携带者(HbsAg阳性、大、小三阳)、肝功能正常、HBV-DNA测定值正常,合格。
(三)申报学前教育专业的,乙肝病毒携带,不合格。
(四)各种恶性肿瘤及影响功能或较大的良性肿瘤、急性肝炎、肝硬化,不合格。
第六条 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缺血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或后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第七条 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心肌炎病史者从严掌握);
(三)心律分钟50-60次或100-110次。
第八条 心电图检查重度心律失常的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窦性心动过缓,心律每分钟55次以上,血压正常;
(二)窦性心律不齐;
(三)偶发房性早搏或室性早搏。
第九条 凡有下列生理缺陷者,不合格。
(一)肺叶切除,肺不张;
(二)BP≥140/90mmHg(18.66/12Kpa)或BP≤86/56mmHg(11.46/7.46Kpa)
(三)SBP≥160mmHg(21.33kpa)或≤80mmHg(10.66Kpa)
(四)DBP≥90mmHg(12kpa) 或≤50mmHg(6.66kpa)
第十条
(一)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不合格。
(二)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4.9者,不合格。
第十一条 两耳听力耳语均低于4M或一耳听力耳语低于4M、另一耳全聋,不合格。
第十二条 两上肢不等长超过5㎝,脊柱侧弯超过4㎝,肌力3级以上、胸廓畸形、肢残或体残者,不合格。
第十三条 严重口吃、嘶哑、口腔有生理性缺陷及耳鼻喉疾病之一妨碍教学工作的,不合格。
第十四条 面部畸形、身体暴露部分有较大面积疤痕、明显纹身的、血管瘤、白癜风、影响形象或功能的黑色素痣、不合格。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者,应作进一步检查。
(一)若有发音异常,应作进一步检查声带;
(二)若有心律失常、心脏杂音明显,应作进一步检查24小时动态ECG或心脏彩超;
(三)胸部透视有异常,应作进一步检查X线胸部拍片或肺部CT扫描;
(四)乙肝病毒携带者,应作进一步检查HBV—DNA定量;
(五)若有肝脾肿大或腹部占位性病变,应作进一步检查B超或CT扫描。
第十六条 结蹄组织疾病(胶原性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代谢综合征、糖尿病、甲状腺功能障碍、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类风湿性关节脊柱强直、急、慢性骨髓炎及后遗症的,不合格。
第十七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 HB男性≥9g/dl,女性≥8g/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的,不合格。
第十八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AIDS及其病毒携带者,不合格。
第十九条 急、慢性肾炎、肾盂肾炎、多囊肾,不合格。
第二十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的其他影响教学工作的疾病,不合格。
二、体检要求
1、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是一项重要和复杂的工作,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落实具体责任人,做好宣传教育和组织工作,做好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工作。
2、各级有关部门要主动与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联系教师资格申请人员的体检工作安排,根据本文规定,向体检医院提出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的有关要求。
3、要求承担体检任务的医院要安排一名业务副院长负责,选调政治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水平高的各科医师、护士和工作人员组成身体检查队伍。要求检查队伍要相对稳定,以便体检工作顺利进行。
4、承担体检任务的医院若设有专门体检中心,并有体检业务专车,可以要求上门体检,提供方便,服务教师。
5、组织教师资格申请人体检的有关部门(学校)要尊重体检医院的安排,参加体检的申请人要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听从医生的指导,配合护士及工作人员圆满完成体检任务。
6、教师资格申请人员的身体健康检查是严肃的工作,相关部门都要实事求是,严把体检质量关,不弄虚作假。如发现弄虚作假者,除取消教师资格外,还要对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7、承担体检任务的医院要根据体检单位的要求,科学安排体检时间,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按照福建省申请人员体检标准进行体检,体检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发现情况特殊者要及时体检单位。
三、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福建省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责解释。